【案件简述】
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劳动者):李某某(化名,委托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王庆贵律师代理)
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合肥某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4年4月份入职被申请人单位,同年6月7日发生工伤,经鉴定九级。被申请人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期间,申请人因病住院,自付医疗费726.13元。申请人出院后,双方因赔偿等事宜协商未果,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
本案于2015年6月由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受理,于2015年9月14日日裁决结案。
【仲裁裁决】
仲裁委裁决: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补偿待遇余额合计人民币140815.33元,(其中:医疗费726.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564元、住院护理费3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扣除申请人自被申请人处借支的6000元);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94元。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各自承担应缴费用等。
【律师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损失以及工伤补偿待遇等问题。
首先,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补交社会保险费等义务。
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再次,若用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劳动者受伤后可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保险赔偿;若用工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因此增加的医疗费损失可以向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其中,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是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依据,直接影响到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数额。本案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申请人的月工资数额仅为2080元/月,按此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为18720(2080×9)元。
然而,申请人的委托人王庆贵律师则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中,与申请人相邻的另一李姓员工的工资栏的签收人也是申请人,且该李姓员工是不存在的、是虚构的,申请人的实际工资应该是工资表中的申请人与另一李姓员工两栏工资之和,即4094元/月。据此,计算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6846元(4094×9),该观点最终被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可。仅该一项补偿,即为申请人挽回了18126元(36846-18720)的合法权益。